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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

时间:2023-03-31 15:15:07 来源:网友投稿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3篇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第1篇2022年2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22年5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供大家参考。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3篇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第1篇

  2022年2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22年5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民政部要求,省民政厅决定在4月份集中开展《办法》学习宣传工作。根据省、市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组织机构

  为保障此次活动有序推进,成立县民政局学习宣传《办法》活动领导小组。

  二、活动内容

  学习宣传《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根据民政部印发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宣传提纲》,全面开展学习宣传《办法》活动,认真领会《办法》的重要意义和内容实质。

  三、活动安排

  (一)准备策划阶段(3月24日--3月31日)。

  根据省市有关要求,县民政局成立学习宣传《办法》活动领导小组,制定学习宣传《办法》活动实施方案,下发至各乡(镇、区)和局属各单位。印制社会救助宣传单和宣传光碟,向社会和基层干部群众广泛宣传。各乡(镇、区)根据实际制定本级学习宣传活动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4月1日--4月27日)。

  组织召开全县学习宣传《办法》活动动员大会,各乡镇民政所长、敬老院长和局属各单位负责人,以及局机关全部干部职工均要参加动员大会,邀请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保、公安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合力做好宣传工作。积极组织《办法》专题培训,开展座谈讨论,研讨宣传《办法》的有效手段和方式方法。

  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为契机,深入基层给困难群众、受助群体,详细讲解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各方面政策。同时,要充分利用#络、广播、电视台、报刊杂志、民政工作群、宣传栏等载体,并通过设立咨询台、悬挂横幅、张贴标语等方式,大力宣传《办法》,让群众了解《办法》内容,理解、支持社会救助工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办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全面修订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根据《办法》精神,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重新梳理社会救助有关制度与规定,并加以修订完善,结合民生工程实施,制定新的社会救助配套政策,进一步简化工作流程,完善相关程序。

  (三)汇报总结阶段(4月28日--4月30日)。

  各乡(镇、区)要及时总结活动开展情况,将学习宣传《办法》的典型经验、做法和存在的问题等形成总结材料。

  四、活动要求

  (一)加强领导,统一思想。各级各部门要将学习宣传《办法》作为当前社会救助工作的重要任务、头等大事抓紧抓好,制定宣传工作方案,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并向社会和基层干部群众广泛宣传普及。要将《办法》的学习宣传工作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相结合,与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相结合,与解决当前社会救助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相结合,与“大爱民政为百姓,真情服务暖民心”主题活动相结合,统筹规划,有序组织,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把握重点,主动宣传。要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宣传提纲》,全面介绍《办法》的重要意义和内容实质,重点阐释《办法》的最新规定和创新突破,准确把握《办法》实施中的制度衔接和责任要求。对于《办法》涉及到的疾病应急、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内容,要主动与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做好沟通协调,合力做好宣传工作;要争取本级党委、政府和群众的大力支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三)广泛宣传,注重实效。要充分利用好基层政府便民服务窗口、公园广场、医疗机构、村(居)公示栏等公众场所,因地制宜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政策宣传。要加强与有关新闻单位的密切合作,综合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和#站、微博、*等新媒体,通过举办讲解培训班、开辟报刊解读专栏、进村入户讲解、散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使社会救助法规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省民政厅将把《办法》学习宣传工作列入2022年社会救助绩效考核。请各乡(镇、区)在4月5日前书面报告实施方案,4月27日前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

  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第3篇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救助取得巨大成就,但同时也还存在着保障不完善、体系不完整、制度“碎片化”等问题。

  今年5月1日起,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简称《办法》)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统筹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行政法规。《办法》将社会救助上

  升为根本性、稳定性的法律制度,为保障群众基本生活、解决急难问题构建起完整严密的安全#。

  民政部部长李立国表示,《办法》首次将救急难、疾病应急救助、临时救助等方针政策纳入法制安排,是我国统筹构建社会救助制度体系的标志,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告别“碎片化”,确立完整清晰的社会救助#络

  《办法》涵盖十分全面,包括了8项社会救助的具体条件和内容,确立了一个完整清晰的社会救助#络。

  在最低生活保障方面,进一步明确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条件。与以前相比,为确保特殊人群的基本生活,《办法》规定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在特困人员供养方面,《办法》将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三无”人员救助整合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规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办法》还进一步确定了具体供养内容。

  对于受灾人员救助,《办法》规定自然灾害发生后,要为受灾人员提供生活救助;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属于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受灾人员,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此外,还明确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的管理责任。

  在医疗救助方面,《办法》规定了申请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此外,还规定要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

  在教育救助方面,《办法》规定,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并规定国家对在高中、大学就读的最低生

  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在住房救助方面,《办法》规定,对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明确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对于就业救助,《办法》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给予就业救助。同时规定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此外,还加强了最低生活保障和就业救助的衔接。

  在临时救助方面,《办法》规定,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此外还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定了救助规范。

  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窗口,让困难群众求助有门

  《办法》明确了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职责,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在具体措施上,《办法》进一步完善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救助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机制,让困难群众求助有门。

  为促进区域之间社会救助事业均衡发展,《办法》进一步完善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制度中救助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办法。《办法》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的制定层级,由原来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升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此外,《办法》还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

  《办法》明确了政府在社会救助筹资中的主体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同时,《办法》要求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切实保障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办法》健全了社会救助经办管理体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申请人遇到特殊困难、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经办机构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或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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